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當時車子處於靜止狀態,係靠邊接聽行動電話,並未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為此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2531號自小客車,持手持式行動電話正通話中,並由英才路470巷緩慢駛出英才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執行防搶勤務時,當場發現而攔停,並掣單告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28日中分一交字第09600077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6頁),堪信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抗告人空言否認,不可採信。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