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被告陳聰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林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號住所,飲用五加皮藥酒100cc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離開。嗣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萬興教會前為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林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