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我知道錯了,但因多年再犯,我認為判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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