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等罪,所憑之證據為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戊○○、乙○○、己○○、甲○○及證人 黃月年 等人之證詞及互助會簿影本等。惟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到第二會(97年3月5日)由甲○○得標,第四會由乙○○得標,第四會日期應為97年5月5日,和原審所載之97年7月5日,被告偽簽乙○○署名,並不相符,而其證詞亦未提及被告偽簽己○○、丁○○之署名;又戊○○於偵訊時證稱「她(指)被告有承認他冒標丁○○、 蔡才會莊德濱 、莊德濱、乙○○、甲○○、張為察的合會。」惟被告事實上並未冒標莊德濱、張為察的合會,是戊○○此段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只能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第
6、7、8項之犯罪事實,而無法證明該表1至5項之事實。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亦僅能供被告冒用己○○為B會會員而已,並未能證明原審判決書所指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參加判決書所載之A會及B會,則同僅足供證明被告冒用其姓名為該二互助會之會員,亦未能證明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至證人黃月年對於犯罪事實毫無所悉,自無法憑其所述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又戊○○之互助會簿內頁僅於己○○名下載3200、陶志遠名下載3600、 廖英緒 名下載3400、甲○○名下載3600、偵查卷28頁之互助會簿內頁,於得標順序2載得標者甲○○、日期97年3月5日,得標順序7載得標者己○○、日期97年8月5日,其既未有乙○○及丁○○得標日期及由渠等得標之相關事實,自無法證明被告冒簽乙○○及丁○○署名以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乙○○之互助會簿對於得標者,得標日期等全無記載,故不能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再者,己○○之互助會簿僅有其於甲○○欄下載96.10.25,意指甲○○於96年10月25日得標,然其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7年2月15日偽簽甲○○姓名而冒標詐欺取財者,其日期並不相符,且其不足證明被告之其他詐欺取財事實,至為顯然。黃惠美之互助會簿,其內頁之所有記載,皆未涉及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可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充分之證據證明原審所認定之全部被告犯罪事實。惟被告之為上訴,並非意在翻供而否認犯罪,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等聯繫,希望能與渠等和解,取得諒解,並盼鈞院斟酌及此,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能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
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再者,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28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1年上字第5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互助會簿之記載,本於推理作用就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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