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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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未提出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催告函等)及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7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影本,由形式上審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文件所指之債權人;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其發票人皆為第三人兆峰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以相對人個人名義為之。是聲請人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沈銘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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