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確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妻嚴張00、長女嚴00、長男嚴00為身心障礙者,均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而次男嚴00因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中各情,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54554元,又相對人之欠款,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年已88歲,無謀生能力,並以其妻嚴張00、長女嚴00、長男嚴00為身心障礙者,均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而次男嚴00因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中各情,然抗告人復自承其名下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建物各1筆,建物面積為88.63平方公尺,且在聲請訴訟救助書狀第5點亦表示:「客觀評估:本訴訟案,無論勝敗,清償上開救助金額絕無問題。」可見抗告人名下既有上開不動產,且本件訴訟無論勝敗,均有能力清償訴訟救助金額,則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甚明。至於抗告人以其高齡88歲,及其妻、長女及長男均為身心障礙者,僅能說明抗告人經濟負擔沈重而已,此與是否「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況抗告人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25號受理在案,依抗告人當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係屬「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乃於99年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具狀撤回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復未繳納裁判費,再經原審於99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詎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99年6月2日具狀向原審重新起訴(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原審99年度救字第54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資力」之情事在短短一個月內有何重大變更之證據資料,基於與前案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足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於9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詎抗告人猶於99年6月30日再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理由與前2件大致相同,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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