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寅○○法定代理人卯○○兼法定代理人庚○○ 林登 之繼承.被告丑○○ 林登之 繼承.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丙○○林登之繼承.被告戊○○林登之繼承.被告壬○○林登之繼承.被告辛○○林登之繼承.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兼前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林登之繼承.被告乙○○林登之繼承.被告丁○○林登之繼承.被告子○○林登之繼承.被告巳○○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8.5平方公尺,地目:原)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
2.92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8.9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9.28平方公尺)由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02.84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98.58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1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十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寅○○、丑○○、乙○○、丁○○、庚○○、王子○○及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原聲明:(一)准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8.5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二)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持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登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前項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8.5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紫色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粉紅色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藍色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寅○○所有;黃色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綠色色部分歸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因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且林登之繼承人已於96年8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庭提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948.5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編號
C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
324.75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因訴外人巳○○於98年3月20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依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有所變動,經本院再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因而具狀追加巳○○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948.5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92.92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8.96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39.28平方公尺)歸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302.84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98.5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1.17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之上開變更與追加,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應為原告或被告,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1筆,依98年11月26日列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已依兩造之土地持分面積,於99年2月24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二、就分割方案之意見: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此方案核與被告巳○○提出之方案相同,且被告己○○、辛○○於99年2月24日勘驗測量時,均表示無意見,則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自堪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二)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於98年1月23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法第82
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已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此外,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準此以觀,原告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D部分即使仍維持共有人丑○○等10人共有,參衡上開所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尚難採酌:
1、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被告巳○○分割取得之土地,因持分面積較小之故,雖呈上寬下窄之狀,然巳○○為毗連之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採酌方案一分割,被告巳○○可合併使用,尚屬方正便利;反之,若採用方案二分割,則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3-1地號之共有土地,將成狹長垂直狀,無法方整利用,影響巳○○之經濟利益。
2、次查,若採用方案二為分割,被告巳○○分割取得之土地,勢成為本件唯一無法直接臨路之土地,對巳○○而言,亦有未洽。
3、再深究之,不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巳○○以外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並無異致,實無理由對原告與巳○○之持分土地應如何分割予以爭執。要之,原告與巳○○既同意採用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顯然渠2人對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彼此無歧見,即可認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948.5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292.92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編號
C部分(面積378.96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
D部分(面積339.28平方公尺)歸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302.84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98.5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1.17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壬○○、辛○○之訴訟代理人甲○○及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惟本件裁判分割之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依先前鈞院96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應由邱六郎律師負擔。
二、被告寅○○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9年3月25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但費用部分須按鈞院96年度移調字第55號之調解筆錄負擔。
三、被告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9年3月25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丑○○、乙○○、丁○○及王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登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1453/194850)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
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系爭土地其中大部分為被告之祖厝(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坐落基地(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空地、車棚等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就系爭土地同意為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到庭被告或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或未提供任何主張陳述以供斟酌,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成共識,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四、復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92.92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8.96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39.28平方公尺)歸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302.84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98.58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1.17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其中被告丑○○、丙○○、戊○○、乙○○、壬○○、辛○○、丁○○、庚○○、己○○及子○○等10人就被繼承人林登之應有部分(即附圖編號D部分),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附圖編號│├─────┼───────┼───────┼────┤│癸○○│1/6│324.75│A││││││├─────┼───────┼───────┼────┤│寅○○│29292/194850│292.92│B│├─────┼───────┼───────┼────┤│庚○○│37896/194850│378.96│C│├─────┼───────┼───────┼────┤│丑○○、林│1/6│324.75+14.53│D││天助、 林天 │+│=339.28│││保、乙○○│1453/194850││││、壬○○、│││││辛○○、林│││││ 天旺 、林天│││││堂、己○○│││││、王子○○││││├─────┼───────┼───────┼────┤│辛○○│30284/194850│302.84│E│├─────┼───────┼───────┼────┤│己○○│19858/194850│198.58│F│├─────┼───────┼───────┼────┤│巳○○│11117/194850│111.17│I│├─────┼───────┼───────┼────┤│合計│194850/194850│19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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