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0號、99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絡 黃韋馨 ,向黃韋馨佯稱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取消等等,致黃韋馨陷於錯誤,遂於98年9月21日晚上10時55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9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 蔡美芳 ,向蔡美芳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時,簽名誤簽為分期付款,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等等,致蔡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8萬9,000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韋馨、蔡美芳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韋馨、蔡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美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要應徵工作,才會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作使用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又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黃韋馨、蔡美芳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