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珍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珍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1月,於民國90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月14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在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後於1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年6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住處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針筒1支、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頁背面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6頁、第46頁),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5年10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500251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搜索照片6張、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原樣編號105C2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0至11頁、第21至31頁、第35至36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6日原樣編號105C2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經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觀察卷附上開扣押物之照片1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28頁),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均為使用過之物;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內,應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