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漢(原名:高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高明漢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2時許,在嘉義縣○路鄉○○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巃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子高○佑(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ry李」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後前開帳戶即遭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9月7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等人,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丙○○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高明漢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高明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復有證人丙○○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證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提供前開2
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卻仍提供帳戶提款
卡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願坦承犯行,並業已獲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賠償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2頁);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自陳並無獲取任何報酬(偵字第11134號卷第12頁),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丙○○佯裝為豐邑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訂購10張團體住宿券,須依指示前往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操作匯款。110年9月7日20時13分許2萬9,989元(誤載為2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9月7日20時59分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9月7日21時23分2萬108元郵局帳戶2乙○○佯裝為雲朗觀光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多訂購10幾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操作匯款。110年9月7日19時51分9萬1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賠償對象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丙○○8萬元(已給付3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7月5日給付2萬元。乙○○9萬元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