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純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剛瑞張黃淑華 間履行協議等事件(10
1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故法庭錄音之目的應為確保開庭筆錄之正確性,其必要之使用範圍應為對於筆錄記錄正確性之比對及更正筆錄錯漏之部分。因此,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應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及更正筆錄錯漏之部分,如逸出上開法庭錄音使用目的,即難認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法律上利益。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58號事件於101年7月20日、102年7月1日及103年3月2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未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難認合於法庭錄音之目的,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未合,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非得准許。
㈡又本件函請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張剛瑞、張黃淑華及謝
文欽律師是否同意由本院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如同意則簽具書面同意回覆本院,惟上開三人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拒絕提出書面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故本件聲請亦未能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相符,故亦不能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綜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