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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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文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文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自102年9月4日起,其住所地均為基隆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在本院轄區,足認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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