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97年偵字第15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 吳宗立 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不包含98年5月19日當庭已支付之10萬元),給付期限為:於99年6月5日以前給付72萬元,餘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給吳宗立,惟吳宗立於103年6月26日前僅收受3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吳宗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嗣被告陳立德具狀表示伊因身體及工作因素,經吳宗立同意改為每月先行匯款3,000元,並會於每月繼續匯款,懇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惟查,受刑人陳立德自前揭判決確定後,至今相隔5年之遙,卻僅給付30萬元予吳宗立,與原判決主文所定緩刑所附條件之372萬元差距非微,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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