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安因細故對告訴人 蘇科全 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方,見告訴人與 吳文欽 站立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手用力朝告訴人之右肩部位拍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後上背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因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及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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