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載該手機係不詳之人搶自乙○後遺失,而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左右二十時許拾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