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川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5日6時55分許,在樹林往淡海之880號公車上,見告訴人黃○○(00年
0月生,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裙裝,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乘告訴人未注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以裙裝遮蔽而不受他人觀看之裙底隱私部位,嗣因同車乘客 謝念縈 察覺被告形跡可疑,大聲質問被告並告知公車司機後,公車司機遂將該公車駛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HTCSENSATION行動電話1支及記憶卡1張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