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 林宏揚 被告 温佳憲 關係人 李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定李星慧之子(女、民國101年10月3日於成美醫院出生,出生證明書如附件所示)為原告林宏揚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星慧與被告温佳憲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李星慧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與被告離婚後,於101年8月15日與原告結婚,訴外人李星慧並於同年10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成美醫院生下一女,李星慧所生之子受胎期間雖在李星慧與被告温佳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李星慧所生之子確係原告與李星慧所生,與被告無關,為此依法提起母再婚後確認其生父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星慧與被告温佳憲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李星慧於101年2月16日日與被告離婚後,於101年8月15日日與原告結婚,訴外人李星慧並於同年10月3日於彰化縣彰化市成美醫院生下一子,該李星慧所生之子係原告與李星慧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李星慧之子與原告二人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林宏揚與李星慧所生之子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3%。」,有該院101年10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第2項規定「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李星慧之女出生日期為101年10月3日,依此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其受胎期間為100年12月4日至101年4月4日,係在李星慧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可推定為前夫即被告之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5條擴大得提起訴訟之當事人範圍,立法理由認為確定生父之訴,係為解決子女之生父究為何人,而與該身分地位由直接利害關係(如須負扶養義務)者,核為母之配偶及前配偶,除認其得為原告外,亦得列為被告,是原告自有提起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必要,而原告與李星慧所生之女之父女關係定鑑報告既可確認,原告以前婚配偶温佳憲為被告,訴請確認李星慧所之子為原告林宏揚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