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6公里200公尺處(彰化縣彰化市轄),為超越同方向前方、由 楊琇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車輛失速打滑,橫向跨停道路,致楊琇雯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林進文駕駛之前揭車輛(未造成人員傷亡,楊琇雯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對林進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
三、核被告林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至國道並因而肇事與證人楊琇雯相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楊琇雯和解,賠償證人楊琇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毀損部分,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