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戴偉守 原告 戴偉倫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戴 朱清美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被告 戴秀玲 被告 戴伶珍 被告 詹工慧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 戴朱清美 、戴秀玲、戴伶珍不得依第一項所示之決議行使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詹工慧不得依第一項所示之決議行使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蒼公司)
之股東,被告大蒼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寄發將於101年3月2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惟該通知書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且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經合法決議召集股東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2月29日將該違法情事以限時存證信函通知大蒼公司,詎被告置若罔聞,猶執意於101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尤甚者,當日之出席股數僅499,900股,未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半數,自不應作成任何決議,是系爭股東會因無法定額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縷敘如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第204條、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召集之,同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
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查大蒼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將董事會議事錄寄送各股東,故董事會是否就召集股東會一事作成決議,已非無疑;尤甚者,觀大蒼公司所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並無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印文,且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是難認確由董事會依法所召集,自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所揭櫫之「為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趣旨,大蒼公司縱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因其程序存有瑕疵,故該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進而亦無法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
(4)職是之故,因大蒼公司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存有瑕疵,應認無效,再者,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係由董事會所召集,故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三)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承認事項(大蒼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討論事項(修改章程及重大行為決議)」暨「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決議成立,因該決議無法定額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敘述如下:
(1)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期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查本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是以:
①就「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承認」及「(改)選任董、監事」二議案部分:
因前揭二議案須經股東會之普通決議,依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逾50萬股之股東出席始可,而觀被告大蒼公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數計499,900股」,其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甚明,是此際除能否視作假決議外,要無成立決議之餘地。
退步言之,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僅
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有使系爭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一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皆存在,準此以言,被告戴朱清美、戴秀玲、戴伶珍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蒼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詹工慧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蒼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為此爰請求本院判決如第2項訴之聲明。
②就「修改章程」及「出售大蒼公司全部持有
之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議案部分:
前開二議案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185條
規定,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666,667股之股東出席始可,而被告大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無公司法第277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適用。
又,公司法第175條所定有關假決議之規
定,乃就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之事項而言,至於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則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查被告大蒼公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其中載明「出席股數計499,900股」,顯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遑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旨趣,可知要無成立決議之餘地。再者,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僅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方面:被告戴伶珍、戴秀玲及 戴工慧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蒼公司辯稱:
(一)兩造爭點答辯:
1.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未蓋公司及董事會章,召集程序不合法一事,完全合法。因被告公司預訂於101年3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而召開,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足見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至於原告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未蓋公司及董事會章為由,指稱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亦顯有誤解。經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書應檢附董事會決議及以蓋公司及董事會章為要件,而被告於通知書上已詳載召集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經原告收受無誤,此有原告101年2月29日存證信函可證,故召集程序完全合法。退萬步言,原告所指稱之不合法事由,顯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亦屬無理由。
2.又上開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及發行總股數之半數,其所為決議方法違法部分,因股東 林育生林育珊 委任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完全合法。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70條亦規定,公司每年至少應召集股東常會1次。經查,被告公司股份共計100萬股,惟其中之25萬5千股,因有爭議,已受鈞院裁准假處分並執行在案,為此計算被告公司有效股份數時,應予以扣除,否則公司營運恐將陷於停擺,故被告公司之有效股份數應為74萬
5千股,並依此計算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次查101年3月2日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499900股,占已發行股份數67.1%(計算式:499900÷74500
0)已超過1/2,故召集開會程序完全合法,嗣依此所做之各項表決亦屬合法。
(二)綜上,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均依法辦理,決議事項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大蒼公司之股東。
2.原告已收受大蒼公司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惟該通知書未檢附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且未蓋大蒼公司及董事會之章。
3.被告大蒼公司於101年3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4.被告大蒼公司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為499,900股。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定程序?
2.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有無未達法定額數之情形?
3.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被告不得依系爭決議行使大蒼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秀玲、戴伶珍及詹工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蒼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雖未加蓋公司及董事會章,但公司法既未明文規定須蓋上開印章,且董事會已合法通知各股東有關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應無違反法定程序。
(三)被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中有關原為訴外人○○○部分45萬股中之
25,5000股遭被告戴朱清美聲請假處分,惟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其仍是合法之股東,在被告戴朱清美與原告等人之訴訟未確定前,○○○之股東身分不容質疑,原告為○○○之繼承人,其等自有權主張為繼承人而為該公司之股分持有人,被告大蒼公司於計算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時,自不能將該股份排除在外。
從而,被告大蒼公司既自承出席股份數僅499,900股,則附件中有關「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承認」及「(改)選任董、監事」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74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二議案則至多只能為假決議,不能成立決議。又議案中有關「修改章程」及「出售大蒼公司全部持有之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議案,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185條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即有代表666,667股之股東出席始可,故該二議案要無成立決議可言(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
9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綜上,原告既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上開決議之請求權,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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