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澤與 郭峻升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江秀齡 佯稱為高雄市聯合醫院護理長 張雅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張家民 警員、 廖世華 隊長、 楊世成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告知江秀齡之銀行帳戶牽涉洗錢,要提供資產比對,提領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江秀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一)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76巷口對面三民國小側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郭峻升,郭峻升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取信江秀齡;(二)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400巷內轉角,將現金86萬元轉交李佳澤,李佳澤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取信江秀齡;(三)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76巷口對面三民國小側門,將現金48萬元交付郭峻升,郭峻升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取信江秀齡。 嗣江秀齡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郭峻升、李佳澤指紋,始知上情。
二、被告李佳澤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郭峻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9至16、135至14
4、161至165頁,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148、204頁)。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內頁、對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見他卷第145、151、175至205、
219、221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900032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1083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2、103頁)。
(四)被告李佳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人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係以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上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公務員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公務員之印信,均屬公印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偽造公文書或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分別冒充醫院職員、員警、檢察官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郭峻升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郭峻升、「阿偉」、與告訴人通話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院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成立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而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3.被告所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章之存在。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訊時未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間起,加入「小新」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高雄做版模,我朋友「阿偉」拜託我去臺北向告訴人收款,我只是單純幫忙,我拿到後就搭高鐵回高雄把錢交給「阿偉」,我不認識「小新」,也不認識郭峻升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至31頁)。共同被告郭峻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108年12月26日的取款車手是誰,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3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是被告既然僅係受友人「阿偉」之託前往取款,並不認識「小新」、郭峻升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阿偉」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一事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1108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2108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3108年12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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