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28、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6日間,在以通訊軟體「iMessage」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與凌侍中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0年4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凌侍中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與凌侍中。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威智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下稱第2382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凌侍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3828號偵查卷第103至111頁、第199至201頁),並有被告與凌侍中之通訊軟體「iMassage」於110年4月5日及6日之訊息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3828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賺取價差2,000至3,000元,而將上開毒品販賣與凌侍中一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江宸豐」(見第23828號偵查卷第12、143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江宸豐」,目前查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承辦員警 劉金鑫 又於110年12月21日告知本院「沒有查到毒品上游江宸豐」,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第2382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3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至76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從事家電技師工作,有正當職業,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為賺取跑腿費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凌侍中等情,足認被告並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共計4萬2,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電技師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媽媽、外婆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該手機乃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凌侍中,有收受4萬2,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42頁),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自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的,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聲請移轉管轄在案,則前開違禁物應為證明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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