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憲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1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2段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朱憲勳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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