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搏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搏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1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毒偵3457號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