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賢婷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97,09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⒊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銀行)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樽節開銷,任令債務增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109年3月19日至27日入出境紀錄是去西安
面試,但是要在廈門轉機,因為廈門機場體溫不過,我就被轉到廈門大學的醫學院過二個晚上又去隔離酒店,因為我肝硬化,所以廈門沒有讓我隔離那麼久,就把我直接送回臺灣,面試的費用,是西安的開發的大陸公司出資的,所以後來沒有去這家西安公司上班。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於110年8、9月間於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各領取2,144元、5,5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租金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4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低收補助7,370元、於110年4月至7月間領取緊急生活扶41,192元、於110年6月端午慰問金2,000元、於110年3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領取住院傷病給付36,540元、於110年8月領取疾病失能給付324,800元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018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9878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013094110號函、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99、113至117頁)。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4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助25,000元、新冠肺炎補助4,500元、於同年7月7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防疫補助10,000元及於110年3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領取住院傷病給付36,540元皆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05,141元【計算式:2,144+5,525+(7,370×4)+41,192+2,000+324,800=405,141】,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514元(計算式:405,141÷10=40,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及扶養子女陳O喆21,202元,每月共須支出42,404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另扶養子女陳O喆部分,債務人曾稱因陳O喆生父過世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陳O喆扶養費等情,有陳報狀、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7、199頁),勘予採信。依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7頁),債務人子女陳O喆為未成年人,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負擔陳O喆扶養費21,202,亦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1,202元,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2,404元(計算式:21,202+21,202=42,404),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0,5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40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⒉債權人丙○銀行以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
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樽節開銷,任令債務增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星展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債務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出境前往中國上海、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出境前往中國廈門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出境前往中國廈門部分,為債務人至中國找工作並至西安面試,費用由大陸公司出資,另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上海部分,為債務人國中同學招待債務人至上海旅遊,費用皆由國中同學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與友人微信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經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面試之對方公司及友人支付乙節,尚屬可採,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