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7號原告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陽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 仲介 不動產租賃為經營項目,與被告向來合作模式為被告由承辦人員口頭委由伊居間出租不動產,如成功出租,被告即支付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居間報酬。民國109年10月間,被告委由伊居間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商業辧公室(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伊接受委託後,向訴外人美商凱德諾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德諾藍公司)推介系爭租賃標的,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3日及18日帶看、並安排與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洽談簽約事宜。詎被告為逃避應支付之居間報酬,與凱德諾藍公司於110年3月11日私下簽訂租約。伊已為被告提供報告訂約之機會,於上開租約因伊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被告與凱德諾藍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4萬5,875元】之居間報酬,被告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64萬5,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上市公司,於有標的建物欲出租時,均對外公告,任何仲介公司均可前來聯繫、索取資料及帶看標的物,是以一向係以伊與仲介公司先就標的物、租期、租金、服務費等條件達成合意,待伊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後,由仲介公司開立仲介服務費發票向伊請款,經伊確認無誤同意付款後,伊與仲介公司間之居間契約始成立。承辦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事務之 梁譽騰 與原告員工 胡登發 間之聯繫行為,僅居間契約成立前之準備行為,兩造未就租期、租金、服務費等内容達成合意,自不成立居間契約。且伊一再向原告表明租期未滿2年不支付服務費,原告雖推介凱德諾藍公司與伊洽談,但未成功簽約,原告復表示因凱德諾藍公司預算考量,其無法追縱後續進度而無下文。嗣後凱德諾藍公司直接與伊聯繫協商,未再透過原告協助,雙方經過1個多月多次磋商後,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1年,不符合伊向原告要求租期至少2年之條件,且該租約非因原告居間而簽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得悉被告欲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乃推介其客戶凱德諾藍公司參觀系爭租賃標的,並安排凱德諾藍公司於110年1月18日與被告洽談租約;及被告與凱德諾藍公司嗣後於110年3月11日簽訂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其提供被告訂約機會,被告始得成立租約,被告即應給付居間報酬,被告企圖規避應付之居間報酬而與凱德諾藍公司私下簽約,有違誠信原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兩造間是否存在居間契約?②原告是否完成居間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相關資料予原告,供原告提供予有意承租之客戶參考,且由原告帶客戶察看系爭租賃標的,向被告報告後續客戶反應狀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依證人即宏泰企業機構員工梁譽騰證稱:「他們(原告)在有客人的情況下會詢問我們有無相符的面積資訊,可以提供給客戶參考。所以我們才會有接觸」、「我們公司的SOP是我們會先跟仲介說明服務費給付的狀況,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租金不能低於預期,第二是租期要至少2年,滿足以上2個條件就會給付1個月租金當服務費給付給仲介。等到客戶繳納第1個月租金,會跟仲介拿請款單跟指定帳戶,我們在3至5日內撥款給他」、「宏泰企業機購是代表宏盛建設(被告)出租」、「因為我們是租賃部,主要的任務就是出租公司的資產,不管是辦公室還是店面,這些資料在網路上也可以找到我們大樓的資訊,所以會歡迎仲介跟我們索取物件資料,所以才會依胡登發的需求提供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69至171、173頁),及原告所舉Line對話記載「(梁譽騰)19樓的尺寸圖」、「(梁譽騰)胡先生早。跟你確認下喔,我們是約今天下午4.30宏盛金融複看19F」、「(梁譽騰)我在想,如果只是要討論價格的話,要不要直接出個意向書,從上面討論價格就好了?(胡登發)他們想當面跟你們聊聊。(梁譽騰)好,那你在幫我確認一下人數」、「那也看看可不可以改早一點的時間,有沒有機會1.30或2點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為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由負責出租事務之梁譽騰提供物件細節資訊予原告員工胡登發、與之聯繫系爭租賃標的之推介事宜,並透過胡登發與有意承租之客戶接洽締約,更向其具體說明仲介費給付標準。倘被告無意接受原告之居間,當無提供租賃標的細節、接受原告引介凱德諾藍公司洽談承租,甚至對原告具體說明仲介費給付條件之理,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合意乙節,當非無據。被告謂須待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後,由仲介公司開立仲介服務費發票向其請款,經其確認無誤同意付款後,其與仲介公司間之居間契約始成立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就仲介費支付設有條件、原告未履行居間義務等節,皆非居間契約成立之要件,無礙於居間契約成立之認定。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報告締約之機會而與凱德諾藍公司成立租約,應給付居間報酬,被告規避居間報酬而與凱德諾藍公司私下簽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為出租系爭租賃標的,與前來聯繫之原告成立居間契約
等情,固如前述,然無從僅憑上開事實,即推認被告係同意與原告成立僅提供締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契約。況兩造係經由梁譽騰與胡登發作成居間契約之約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梁譽騰明確證述: 伊等 這邊都會跟仲介說租期最短2年,租金不能低於預期;伊等確認租期不低於2年,才會給付1個月租金的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172、174頁);證人胡登發亦到庭證稱:「(問:所謂的給付居間報酬,是怎樣的約定?在怎樣的條件,給付多少金額的居間費用?)被告最短的租約是2年,簽完約會給付1個月的租金當作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就居間報酬提出「推介承租客戶並成立租期2年以上租約;未達該要求即不必支付居間報酬」之條件,已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則依該契約條件,原告須為被告居間推介有意承租之客戶,且由被告與該承租客戶成立租期達2年以上之租約,始得請求居間報酬。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可請求居間報酬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居間安排有意承租之凱德諾藍公
司與被告洽談租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而堪認定。惟該次會談,因被告與凱德諾藍公司就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約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原告員工 楊創顯 證稱:「樊先生(指凱德諾藍公司負責人 樊立勳 )沒有預設要租賃這麼高租金的辦公室,是因為宏盛的物件吸引他的地方蠻多的,他希望努力看看可否以接近的租金金額來承租」、「這個辦公室很吸引他,所以他希望有無機會談到120、130萬左右」、「(問:當時宏盛公司有無說希望多少價格出租?)那時算下來應該要160幾萬。原本1坪應該是4,000元租金,宏盛覺得這個客戶還不錯,所以1坪降了500元」、「跟樊先生的預算上有落差,因為租金問題,當下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及證人梁譽騰證稱:「凱德諾藍只想短租4至6個月,他們的租金預算只有約126萬1個月,他們的預算跟我們大樓的行情價差太多,而且我們不希望短租4至6個月,有跟他們強調至少2年」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並未因原告居間上開會談而成立租約,洵屬明確,自無從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居間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經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媒介成立租約,始取得居間報酬,乃如前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則被告自僅在原告已完成居間媒介且租約成立時,始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110年1月18日會談時,被告要求每月160餘萬元之租金,因凱德諾藍公司僅願支付120萬至130萬元,未達被告要求,租約未能成立,業經證人楊創顯、梁譽騰證述如前;而凱德諾藍公司嗣後自行與被告磋商,經協商後並同意每月給付租金164萬5,875元,達被告所要求之租金條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且經證人梁譽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73頁),堪信110年1月18日會談時,被告確因凱德諾藍公司未符合其租金條件,方未簽約,非故意拒絕訂定媒介就緒之契約,原告謂被告係為規避應付之居間報酬,而私下與凱德諾藍公司簽約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促成租約之成立後,再無後續之進度,亦無下文。嗣因凱德諾藍公司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經多次協商始成功簽約等情,核與證人胡登發證稱:梁譽騰有再跟伊聯繫,討論凱德諾藍公司有無承租的意願,凱德諾藍公司那邊一直沒有作決定,一直沒有正式的答覆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及證人梁譽騰證稱:110年1月18日會談後,伊向胡登發詢問凱德諾藍公司有沒有新消息,胡登發那邊沒有提供任何新進度,之後樊立勳在110年2月3日跟伊聯繫,表示該公司未再透過原告找辦公室,有自己去商務中心問一些方案,但該公司高層還是比較喜歡系爭租賃標的,所以重新跟伊接洽,洽談商業條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原告於居間安排110年1月18日洽談未果後,即未再為任何後續之媒介締約事宜,自不得謂被告與凱德諾藍公司110年3月11日租約係原告之居間而成立,被告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雖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並曾安排被告與凱德諾藍公司洽談租約,但未能成功簽約,其後原告即未再為後續之媒介,被告與凱德諾藍公司其後自行磋商而簽訂租約,難認係因原告居間所成立,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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