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A0000000、四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二、查異議人甲○○前對本件聲明異議之同一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A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三九八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裁決既經裁定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行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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