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記錄,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7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