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丙○○上二人共同許美麗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申○○○原名己○○○上一人 耿淑穎 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被告壬○○○上一人許美麗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被告辛○○○
號上一人耿淑穎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被告未○○○
乙○○○丑○○上三人共同許美麗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被告寅○○
卯○○巳○○○辰○○○子○○甲○○上六人共同耿淑穎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午○○、丙○○、申○○○(原名己○○○)、壬○○○、辛○○○、未○○○、乙○○○、丑○○、寅○○、卯○○、巳○○○、辰○○○、子○○、甲○○等14人,均係民國94年12月30日投票之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緣丁○○、戊○○、庚○○、癸○○係上開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 陳英樓 之 陳氏 宗親,丁○○等4人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等為協助不知情之陳英樓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員,且均明知午○○等14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各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丁○○、戊○○、庚○○、癸○○等4人所涉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確定)。
(二)丁○○明知午○○、丙○○2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付予午○○、500元交付予丙○○,並要求午○○、丙○○等2人,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英樓,午○○、丙○○等2人,亦均明知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陳英樓之代價,午○○、丙○○等2人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並允諾投票時支持陳英樓。
(三)戊○○明知申○○○、壬○○○、辛○○○等3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2,000元交付予申○○○、2,000元交付予壬○○○、2,000元交付予辛○○○,並要求申○○○、壬○○○、辛○○○等3人,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英樓,申○○○、壬○○○、辛○○○等3人亦均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陳英樓之代價,申○○○、壬○○○、辛○○○等3人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並允諾投票時支持陳英樓。
(四)庚○○明知未○○○、乙○○○等2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庚○○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3,500元交付予未○○○、1,000元交付予乙○○○,並要求未○○○、乙○○○等2人,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英樓,未○○○、乙○○○等2人亦均明知庚○○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陳英樓之代價,未○○○、乙○○○等2人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並允諾投票時支持陳英樓。
(五)癸○○明知丑○○、寅○○、卯○○、巳○○○、辰○○○、子○○、甲○○等7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癸○○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1,500元交付予丑○○、1,500元交付予寅○○、1,500元交付予卯○○、3,500元交付予巳○○○、1,500元交付予辰○○○、1,500元交付予子○○、1,500元交付予甲○○,並要求丑○○、寅○○、卯○○、巳○○○、辰○○○、子○○、甲○○等7人,於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英樓,丑○○、寅○○、卯○○、巳○○○、辰○○○、子○○、甲○○等7人亦均明知癸○○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陳英樓之代價,丑○○、寅○○、卯○○、巳○○○、辰○○○、子○○、甲○○等7人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並允諾投票時支持陳英樓。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