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蘇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理由欄四、(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正為「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就被告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審理終結為判決時,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區分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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