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原告設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市之公司內,以投資花炮買賣生意為由,遊說原告投資加入合夥生意。同年7月間,為取信於原告,被告2人邀其赴中國江西省、湖南省幾處工廠考察花炮製做情形,使原告信以為真,誤認為被告甲○○、乙○○夫妻確實欲與其合夥做花炮買賣生意,乃於94年10月12日請其母 蔡張紅相 代為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苑裡農會社苓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王枝 之帳戶內,被告乙○○並隨即提領一空。詎被告甲○○、乙○○等取得前述款項後,未曾確實將金錢投注於新開發花炮生意,亦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實際買賣商品帳冊、報關資料等實據,事後藉口虧損而避不見面,詢之被告乙○○亦推稱由被告甲○○與之結算虧損,致原告催討無門始知受騙,以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在案。
原告因受詐欺造成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5月5日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