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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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戊○○、丁○○、己○○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且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無視卷內事證至為明確,仍飾詞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原審上開量刑,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期間,已知悔改,並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已全數履行和解內容,而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有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3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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