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