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紹宇 告訴被告楊世隆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5號被告楊世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紹宇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楊世隆住處參加聚會,嗣聚會結束散場時,因王紹宇酒醉鬧事,楊世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前,徒手將王紹宇壓制在地,致王紹宇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世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王紹宇壓制在地,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我當下是想著不要讓雙方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於警詢中之陳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口照片1張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告訴人甩到地上時,有想過他會受傷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辯稱非出於傷害故意等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