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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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第7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飛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飛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陳 沈智惠 、 楊麗嫣 所有之財物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林飛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卷第3至7頁,警2卷第3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
㈡告訴人 陳啓銘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至20頁)。
㈢被害人楊麗嫣於警詢時中之指述(警2卷第19至21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21至27頁)。
㈤刑案照片6張(警1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警1卷第37至41頁,警2卷第47至69頁)、勘察照片18張(警2卷第31至45頁)。
㈥領回保管單(警1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沈智惠 、楊麗嫣之財物得逞,造成其等受有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陳沈智惠委由告訴人領回遭竊現金,且被告亦與被害人楊麗嫣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有上開領回保管單(警1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67頁)附卷可憑,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獨居,目前工作為晚會歌唱表演、收入不穩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沈智惠所有之現金,業經告訴人代為領
回,詳如前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另竊得被害人楊麗嫣所有之現金,惟其已與被害人楊麗嫣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亦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刑1112年12月27日14時48分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陳沈智惠(由其配偶陳啓銘提出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沈智惠所有、置於左列地點放置農具棚架內之包包中之如右方欄所示物品現金1萬90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臺南市○○區○○○段000號對面空地楊麗嫣徒手破壞被害人楊麗嫣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如右方欄所示物品現金3000元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