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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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李鴻鸞 上列原告因被告 洪崑 庭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有刑事判決1份可按。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於起訴狀敘明原因事實,僅提出另案起訴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細繹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然亦均載明係在被告112年6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在刑事訴訟程序起訴犯範圍或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之列(見本院卷第25頁即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行至第14行,本院卷第17頁即事實欄一、第1行、第8行至第15行之記載)。即縱原告曾因詐騙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5,610,000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