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50克及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9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8包(含袋毛重合計40.83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69公克)、咖啡包20包(含袋毛重合計115.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4.8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公克)、K菸1支(檢驗前毛重0.721公克;檢驗後毛重0.638公克)、K盤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故如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死亡,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5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係於113年5月15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足認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