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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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裁定(民國94年度聲字第2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登載為「彰化縣○○鄉○○村○○路竹圍巷四四號」,惟遍查全卷均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該址傳喚受刑人之送達證書附卷,更無指揮司法警察至該戶籍地拘提受刑人之拘票等拘提資料存卷,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受刑人實際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顯見本件執行之傳喚、拘提程序尚有未盡之處,不能遽認被告已經逃匿,故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署就被告上述地址之傳喚、拘提程序,係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署:被告乙○○經傳喚、拘提未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2日彰檢榮執己94執助191字第1731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對此不查,誤為駁回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業經抗告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該署傳、拘該受刑人無著,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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