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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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璽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中的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璽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又有反覆實施該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2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原審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宣判前之同年月12日,認被告雖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惟若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則得免予羈押,爰裁定命被告具保20萬元,並依上開規定,自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後停止羈押至今。
三、被告前開境管期間將於113年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經原審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如上重刑,依常情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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