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訴人 陳璽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璽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警詢、偵查均未否認購買大麻酚(即大麻二酚,簡稱CBD),曾訂購包裹之事實,並供稱伊知悉大麻酚相關產品係經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THC(即四氫大麻酚)含量在0.03以下,跟醫生申請處方箋,即可合法進口等語。已自承未依法申請即向國外購買CBD,也承認對進口大麻相關物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違禁成分存在預見可能性。且另案有因自國外購買CBD藥品進口獲不起訴處分之例。伊復於原審審理時,以書面及言詞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法。且原判決既不能確認本案包裹是否為中國騰冲晨光雲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冲公司)「後勤人員」自美國寄送而來,自無法排除誤寄之可能。原判決無視伊上開坦白認罪之陳述,且恣意拼湊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網購來源另有其人,與起訴書所指網購來源(美國不明網站)不同,卻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給予檢察官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已屬突襲裁判,復認定伊未自白犯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權之基本法理。
2.本案鑑定報告僅檢驗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大麻膏含大麻成分,未進一步檢驗四氫大麻酚具體含量,既無從判斷違禁成分、重量多寡,即無從判定是否情節輕微。依法定最低含量計,扣案大麻膏之四氫大麻酚淨重至多達到10ppm,而非209.5公克,是以扣案毒品重量甚微,屬個人施用之正常範圍,可認本案毒品係上訴人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向國外購買包裹之主要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成分之檢驗並不精確,所含毒品量至多為個人施用之程度,伊並無轉售牟利之情形,且對於包裹含有違禁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並非罪大惡極,亦時常對公益團體為捐款行為,足證教化可能性甚高、再犯率甚低,相較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本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相關搜索扣押資料、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郵包發遞單、扣案物品及其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外國不詳網站,以不詳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私運進口,於同年12月20日輸入我國之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按國外即包含美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有突襲上訴人之程序上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提出騰冲公司出具之西元2022年交易紀錄、上訴人與 李德旺 間如附件所示自111年9月8日起至10月5日止之對話内容,可認上訴人於2022年間僅於2月17日、8月17日向騰冲公司購買CBD產品,其中於8月之訂購紀錄,顯示訂購數量為400公克,每公克單價為人民幣7.9元,總價格為人民幣3161元,其於111年8月17日向李德旺購買之CBD產品,已於111年9月16日由騰冲公司以DHL寄送之方式自中國寄出,應已於同年月19日寄達。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向李德旺表示購買4瓶、共計400公克之產品,其中1瓶(液態,未結晶)、100公克之純度不夠等情。而本案包裹係透過美國郵政服務,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自美國寄出,應非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向騰冲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則李德旺於112年4月2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覆,快遞寄錯貨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3頁),應與本案無關。且本案大麻膏僅一包,重209.5公克,依上訴人所供,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向騰冲公司購買之CBD,無論價格、性質、數量、包裝均差異甚大,賣家應無可能誤寄。是以,本案包裹應係上訴人另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之物品,縱係騰冲公司在美國之後勤人員所寄送,則寄件者為何人,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已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向騰冲公司購買CBD,係該公司業務人員寄錯等語,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指駁,說明理由綦詳,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自國外購買之物品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膏,並無誤寄之情,與上訴意旨所指之向國外購買標示有含CBD成分藥品之案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另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第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參立法理由)。故自白雖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惟依上開自白可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至被告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後之訊問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再同條第3項則以運輸之毒品係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減刑要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惟經原審訊問後,僅承認本案包裹係其所購買之CBD,由國外寄送而來,且其內含有大麻膏之客觀事實,辯稱係騰冲公司誤寄等語,顯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犯意,與其先前陳述並無不同,法院無從依其自白認定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上訴人既未坦認有運輸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膏入境,且扣案大麻膏之重量逾200公克,數量非少,依上訴人所供,1公克大麻膏約3000元,則上開大麻膏價值達6萬元以上,情節自非輕微,核無同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上訴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情節非輕,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就上訴人所為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詳加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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