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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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每公升1.2毫克」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摔倒於路上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4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市場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竹南鎮之住處。嗣於98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13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摔倒於道路中,經送慈祐醫院急救,由醫院抽取血液送為恭紀念醫院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24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2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為恭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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