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起
訴後,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9日受
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復於98年7月2日具狀陳報及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附卷可按,且亦經原告表示同意,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明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15年期計畫-5(下稱終
身醫療保險),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計畫-1(
下稱附約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嗣原告於97年2月22日,因不慎自高雄市○○區○
○路○○號之大樓墜樓,導致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
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治療至97年3月21日轉往
一般病房,並於97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後,原告僅身體癱
瘓,意識仍然清楚而安置在「中心護理之家」,期間於97年
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曾轉診住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治療7日,目前於中心護理之家療養。原告所受之上開
傷害符合雙方所訂終身醫療保險第5條及附加之附約保險第
10條之保險範圍,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其理賠之金額及
項目如下:㈠住院保險金:原告住院期間為97年2月23日至
同年3月28日及97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42天,每
日住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則被告應給付住院
保險金21,000元;㈡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原告於加護病房
之期間為9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1日,共計28天,加護病
房費用保險金為每日500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4,000元;
㈢重大疾病保險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屬終身醫療保險第
2條第2項第6款之重大疾病,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
應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之300倍給付之,即住院保險金每日
500元乘以300倍,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5萬元;㈣附約
保險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住院前後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
:原告住院期間共計42天,依附約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
約定,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住院前後門診醫療費用保
險金,並以第17條第1項第2款方式,以原告之實際住院日
數42天乘以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500
元,共計21,000元。綜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06,000元。
原告於事發後97年3月間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理賠,
被告竟於同年4月23日發函給內部業務代表員工告知原告之
理賠申請屬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事發當時
年僅39歲,且無重大事故發生,絕無輕生可能,故其所受
傷害應屬意外事故,被告依約自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000元,並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月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於95
年2月14日已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並先後於94年4月1日、
96年1月5日及96年1月12日因服藥過量而急診,更於本件
墜樓事故前3日即97年2月19日,因割腕有急診紀錄,足證
原告之精神狀況已處於連續不穩定之狀態,並有連續自殘之
紀錄,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躁鬱症,又分別曾於
上揭時日不斷透過服藥及割腕等方式自殺,本次事故顯難排
除原告故意自殺之可能。再者,原告係由其所居住之大樓公
共空間之窗台墜落至隔壁大樓之加蓋鐵皮屋頂上,該窗台高
度有97公分,原告身高166公分,且窗戶外尚有紗窗,按窗
戶高度已高於原告身高一半以上,實難想像有橫坐於大樓公
共空間之窗戶而不慎失足墜落之情形,亦即,如非原告蓄意
打開窗戶及其外之紗窗並自行跳落,已無其他可能原因導致
原告墜樓,且原告之精神狀況處於連續不穩定之狀態,事發
當日凌晨已有與其男友爭吵一事,綜上,原告係因故意自殺
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終身醫療保險契
約、附約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月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終身醫療保險,附加系爭附約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
。
㈡原告於97年2月22日,因從高處墜樓,導致受有頸椎骨折併
脊髓神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事故分別於9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及97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其中97年2月23日至同年3
月21日於加護病房住院。
㈣原告所投保之系爭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每
日住院保險金為5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為500元
、重大疾病保險金為15萬元。而系爭附約保險契約約定,一
般病房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墜樓事件是否屬原告之
故意行為而有保險理賠除外責任之適用?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
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
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
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
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經查,原告係因高處墜樓以致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醫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住院病歷等影本資料
可佐,則此項事故顯非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結果,應係外來性、偶然性之外在原
因所致,核屬意外傷害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已就其所
受傷害係外來事故為相當舉證,除依系爭保險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契約
條款第19條第1項均約定有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
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因
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因此,若原告係因故意行為導
致保險事故發生,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證人即事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熊端偉 到庭及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原告已經倒在高雄市○○區○○
路○○號公寓頂樓之鐵皮屋頂上,伊是從原告墜樓之位置往上
看,再加上詢問附近之住戶,研判是從隔壁大樓(壽昌路95
號)墜樓,當時該棟大樓其中有一層樓的窗戶有開啟,但至
於是哪一層樓,伊當時沒有仔細去算。把原告救下來後,很
多人圍觀,93號之管理員看到原告模樣即表示其係該大樓10
樓之住戶,當天伊只有從隔壁棟往上看,並沒有到93號大樓
之10樓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67頁)。而證人即
高雄市○○區○○路○○號之管理組長 江偉源 則證稱:原告當
時是住在10樓之18號,10樓及12樓公共空間之格局是一樣的
,事發當晚晚班的管理員有在12樓公共空間窗台旁邊之地上
撿到一串鑰匙,那串鑰匙貼有房間號碼10樓18號之標籤,因
此後來即有通知原告之男友將鑰匙拿回去,而隔天早上由伊
值班,伊在巡邏時即發現12樓之紗窗沒有關,當天伊巡邏之
結果只有該樓之紗窗未關,平常紗窗是都關上的。伊在原告
墜樓當時伊有跑到8樓或9樓往下看,但是沒有到10樓看,
所以不知道10樓當時的紗窗有無開啟等語(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69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號10樓,然由其遺留在現場鑰匙及隔日早
班管理員巡邏時僅12樓之紗窗未關閉等情,可推測原告實際
墜樓之地點應為12樓。
㈣又原告曾於94年4月1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2日因
服藥過量送醫急診,97年2月19日因割腕送醫急診,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高醫醫院98年1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2
72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
113頁),且依原告之病歷記載觀之,原告因與男友間有所
爭執,即曾於96年1月5日、同年月12日過量服藥,及97年
2月19日割腕自殺之紀錄,且只要心情不佳即有酗酒之習慣
(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而
本件案發當日(97年2月22日)凌晨即有發生原告與其男友
爭執,且經人報警處理一事,業據證人熊端偉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267頁)。證人江偉源雖證稱事發當日早上10時許有
遇到原告要出門,中午12時許原告回家還向伊打招呼,下午
2時許又外出1次,回來時又有向伊打招呼,那時原告神態
正常,沒有飲酒跡象,誰知道過2個小時就發生墜樓這件事
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原告墜樓當
時送醫急救,其酒精濃度檢驗為何?經該院99年3月5日高
醫附行字第0990000802號函覆略以:原告97年2月22日當日
17時57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醫院急診求診;原告當日於急
診曾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為281mg/DL(換算約
相當於警方所使用呼氣檢測之1.4毫克/公升),原告當日
雖然血液酒精濃度頗高,但119救護紀錄顯示救護當時及救
護車到院時昏迷指數為13分,意指除眼睛在呼叫時方張開外
,可正常言語,到診後於急診室入口檢傷記錄與醫師診察當
時,亦皆記載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滿分(神智清楚)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顯見原告在墜樓之際為飲
酒狀態,且血液酒精濃度相當高,復參酌前開原告之病歷紀
錄,原告只要心情不佳即有酗酒之習慣,其於事發前3日曾
因與其男友吵架即割腕自殘,而事發當日凌晨亦曾發生與男
友激烈爭執一事,則其只要處於精神不穩定之情形下即有酗
酒及自殺之意念,因此原告因一時心情不佳而飲酒並為本件
墜樓之故意,要屬可能。另參以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實際墜樓之地點卻為12樓,且該大樓公共空
間之窗台離地面97公分,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267頁),而原告身高166公分,該窗台之高度已達其身
高一半以上,又窗戶加裝之紗窗平時均為關閉,如非原告本
於自主決定將紗窗打開,並跨越窗台,要無意外墜樓之可能
,從而,原告乃故意自殺導致本件墜樓事故之發生,洵堪認
定。據此,依前開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故意行為直接所致
之傷害而住院診療者,被告當可援引此一除外責任約款,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墜樓事件係因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屬除
外責任之範圍,被告自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並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