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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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被告 高義順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東向7.2公里處時,因被告車輛載運之砂石掉落,該石頭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且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678元,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石頭飛過來,但石頭從哪邊來不明確,被告不認為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不慎掉落,擊中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據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行車執照、維修清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勘驗上開蘆洲分局提供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紀錄器,依勘驗內容可知,確可見有一類似石頭之物品彈跳地面後,砸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上開時、地遭石頭所砸而破損,應屬事實,惟就該石頭是否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所掉落,由上開影像並無法證明。其次,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時,不管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尤其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同為砂石車,右側為大型水泥灌漿車,此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實無法排除為被告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上之石頭掉落所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車輛裝載物品不當有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後方車輛稱遭前方車輛碎石砸到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尚無法依原告保車之駕駛人片面指述即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勘驗結果,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損害係因被告車輛掉落砂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前檔風玻璃遭石頭擊中破裂之情形,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並無從證明為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之砂石掉落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4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