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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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一萬五千五百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其中五千八百七十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即基隆市○○路一七五之一號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社區管理費係按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標準計算收取,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總計積欠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
㈡依據橘郡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報告事項及
決定」之程序,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為「管理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每月收取之。」、「各項費率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參加訂定並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執行及公告之。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管理委員會及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收費標準後,管理委員會即應按月收取管理費,毋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該收費標準或再決定何時開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欲增加規約所無之限制,則應依規約變更之方式為之。雖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十、討論事項」之程序表決通過「建議管理費每戶基本費800元,每坪20元,每月收繳乙次,試用三個月,期滿由管委會提出試用期間詳細評估資料及管理費實際需求金額之分析報告,並舉辦社區住戶公聽會後再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重新訂定管理費應收標準,再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後公佈實施」,然該討論事項並非針對規約之變更所為之表決,因此增加規約所無之「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之限制,不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管理委員會及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坪四十元收費標準,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抗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云云,實不可採。
㈢另橘郡社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每坪
四十元及收繳期間均決議擱置,然前者係針對支出收入表、工作計劃表為表決,並非針對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表決,後者所為之決議形同變更規約「每月收取」之約定,自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決議,然該次會議係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並無決議變更規約之權能,故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橘郡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十、討論事項」之程
序表決通過「建議管理費每戶基本費800元,每坪20元,每月收繳乙次,試用三個月,期滿由管委會提出試用期間詳細評估資料及管理費實際需求金額之分析報告,並舉辦社區住戶公聽會後再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重新訂定管理費應收標準,再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後公佈實施」,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須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後,管理委員會始能正式公佈實施,本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未依上開決議執行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自不合法。
㈡依據橘郡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各項費率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參加訂定並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執行及公告之。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每坪四十元及收繳期間均決議擱置,有關管理費之收取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之重大事項,故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召開並作成決議,自屬有效。
乙、理由要領
壹、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十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即基隆市○○路一七五之一號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予原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橘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橘郡社區各區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抗辯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橘郡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再公佈實施,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每坪四十元及收繳期間均決議擱置,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橘郡社區各區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坪每月四十元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應不具效力等語。經查:
一、橘郡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報告事項及決定」之程序中,決議通過之規約第十條第三款為「各項費率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參加訂定並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執行及公告之。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管理費之繳納攸關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雖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開會決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使得多數人的意思能夠實現,而同日該次會議之後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及繳費方式,於「十、討論事項」之程序表決通過「建議管理費每戶基本費800元,每坪20元,每月收繳乙次,試用三個月,期滿由管委會提出試用期間詳細評估資料及管理費實際需求金額之分析報告,並舉辦社區住戶公聽會後再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重新訂定管理費應收標準,再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後公佈實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收取標準及繳費方式之訂定已特別約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始能公布實施,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此項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橘郡社區各區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以坪計算、每坪40元(以權狀坪數為準),待確定日期後再行公告收繳管理費用之日期,另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橘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爰依第一屆管委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參加訂定之每坪四十元收費。社區管理費之起徵日期:預定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徵,並於下次住戶大會追認。右項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預定起徵日期,先公告一週時間讓住戶週知。」,但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收繳期間,始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不生任何效力。
二、雖原告主張上開討論事項表決通過之內容,增加規約所無之「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之限制,應依規約變更之方式為之云云,然規約第十條就管理費繳納規定之意旨,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優先,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之內容後,另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及繳費方式為「再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後公佈實施」之決議,此項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應出席人數一六二七人、實際出席人數一一○三人)表決通過,並未違背規約之規定,且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橘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在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起徵日期時,其中李達人委員提案:「管理費每坪四十元之收費標準,暫訂起徵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份開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並公告住戶週知。」, 曾文達 委員提案:「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起徵日期訂定後,應先公告一週,讓住戶知道」,表決內容則為:「管理費每坪四十元收費之標準,暫訂起徵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份開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並公告住戶週知。(五票通過)」,可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繳費方式訂定後,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再公佈實施,乃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共識,原告上開應變更規約之主張,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橘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起徵日期,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自不生任何效力,而無從拘束被告,原告片面以上開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方式,主張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共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六十六元(裁判費二百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