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 楊正勇 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曾盈豪
曾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將被害人 楊雅玲 (下稱被害人)死亡最初原因率爾論斷為氣喘發作,非惟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文義不符,亦未調查被害人氣喘發作原因是否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更未審究被告曾嘉成於加護病房有無針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導致之肺動脈高壓診治被害人;㈡案發前被告曾盈豪確有非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然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被告曾盈豪案發後經驗尿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緣由;㈢就抵達被害人居所速度、載送過程所需急救設備齊備程度,及自被害人居所前往醫院速度等節觀之,當以呼叫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送醫較為有利,詎被告曾盈豪竟選擇搭乘計程車,顯有過失無誤;㈣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曾盈豪於被害人表示氣喘發作第一時間未送醫協助,而僅前往藥局買藥,嗣後送醫時復選擇離被害人居所較遠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致被害人延誤就醫等情為調查,顯有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不起訴處分未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送請鑑定,而逕依被告曾嘉成單方陳述遽認其將被害人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乃合理處置,顯屬率斷,況被害人於轉入普通病房後4小時即死亡,益徵被害人當時並不具轉往普通病房之要件;㈥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害人送往長庚醫院時身體狀況已屬不佳,進而推認被告曾嘉成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可歸責性,同時卻認依被害人身體狀況轉入普通病房係合理處置,二者間顯有矛盾,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遂於同年9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害人於101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8被告曾盈豪(即被害人男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因身體不適,被告曾盈豪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民生醫院後即先行離去,由被告曾盈豪之母 黃梅妹 留院等候,到院時被害人呈意識昏迷狀況,經初步診斷有窒息之情,嗣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被害人尿液常規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害人於同年8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先後由該醫院 鍾聿修 醫師(同年8月16日起至9月2日)、 梁深怡 醫師(同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擔任主治醫師,被害人並於同年9月12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由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即被告曾嘉成自10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擔任主治醫師,並於同年月17日更換主治醫師為 王瑞隆 醫師,其後被害人於該日晚間6時許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宣告不治死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於同年9月24日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氣管及支氣管周邊除基底膜增厚外,尚有嗜伊紅性血球,與其生前存有氣喘之情不相違背;且其臟器表面呈粉紅色,出現明顯缺氧之變化及缺氧性腦病變,心臟並有肥大之情,故死因應考慮因氣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各據告訴人楊正勇(即被害人之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瑞隆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於民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民生醫院病人病危通知單、麻醉紀錄單、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不諱,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導致被害人死亡最初原因乃氣喘發作一節,核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相符而與事實無悖,要無任何率斷之處。
㈡被告2人於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曾
盈豪辯稱:案發前幾天伊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會趁伊出外時偷偷施用伊放置租屋處的毒品,伊曾多次告誡被害人,然其不聽勸,迄於101年8月11日當天因被害人於租屋處表示氣喘身體不適,伊便前往十全路藥局幫其拿氣喘藥,結果被害人服藥後沒有效,並大吼大叫說無法走路及呼吸,伊便將被害人以計程車送至民生醫院,然當時伊因遭通緝恐被查獲,便請母親留院照顧被害人等語;被告曾嘉成則辯稱:101年9月17日因被害人血氧濃度已維持百分之百而無須使用呼吸器,血壓亦屬正常,根據經驗已不需要使用加護病房生命監測設備,故斯時評估可以將其轉至普通病房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曾盈豪有無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被害人使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害人固經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此僅堪認定其於採尿檢驗前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被告曾盈豪於偵查中前開供述及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2天在租屋處有一同施用毒品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1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9頁)固略有不符,惟除被告曾盈豪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採;復觀諸被害人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時,依該醫院病歷記載亦未見其身體外部有何抓擦痕或抵抗痕之明顯傷勢可資認定其到院前有無肢體掙扎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於送往醫院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該毒品果係由被告曾盈豪轉讓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供被害人施用。至被告曾盈豪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雖未檢出任何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10月9日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1316號)各1份在卷足憑(他字影卷第35頁反面、38頁),然觀諸前揭代碼對照表所載其採尿時間為101年9月18日,距本件案發被害人送醫時間即同年8月11日已事隔月餘,則該份檢驗報告自與被告曾盈豪本件是否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行無關,尚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曾盈豪有無過失致死罪責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⑵承前所述,被害人施用毒品原因既未能認定與被告曾盈豪有
關,自無從就被害人是否果因施用毒品導致身體有何不適部分課予被告曾盈豪任何注意義務,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死因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可考慮係因氣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業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曾因氣喘就醫達5至6年,顯見被害人前已有長期病因存在,而揆諸一般罹有氣喘之病患於氣喘症狀發作時,可透過移除引發氣喘因子、服用吸入性短效支氣管擴張劑並放鬆調整呼吸等方式即可緩解症狀,如仍未獲效果方須就醫,非必一有不適症狀即須送醫不可,則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1年8月11日上午初次向被告曾盈豪表示氣喘身體不適之際其身體狀況已達須送醫之嚴重程度,即難認被告曾盈豪先行外出代被害人購買藥物之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⑶再者,被害人於101年8月11日上午送往民生醫院之際固據
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四肢發紺冰冷、未測得心跳呼吸之情,然經急救後已回復生命跡象,其後並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直至同年9月17日死亡相距最初送醫之日已隔月餘,則被害人嗣後死亡客觀上已難遽認與被告曾盈豪原先處置是否允當及有無延遲送醫之情有關。再觀諸被告曾盈豪於被害人服藥後未能緩解症狀後將被害人送醫之舉,縱認採取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離租屋處較近醫院之方式,較諸以計程車將被害人載至民生醫院將更能使醫護人員及早對被害人實施急救,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倘被害人提早數分鐘抵達醫院急救處理,即可避免1月餘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曾盈豪未選擇請求派遣救護車送往離租屋處較近醫院之舉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斷無憑此遽認被告曾盈豪就此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⒊關於被告曾盈豪有無遺棄致死罪責部分:
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盈豪於前記時間先以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民生醫院後,由其母黃梅妹代為留院而先行離去之情,業如前述,審諸醫院因具備相當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員針對病患身體狀況為處置,已足以提供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顯見被告曾盈豪並未對被害人棄置不顧,而係於將之送抵醫療處所後始行離去,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之遺棄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該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⒋被告曾嘉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⑴查被害人於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死因應考慮因氣喘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則既無其他證據足認造成其氣喘發作原因與體內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被害人於101年8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時,距其施用毒品時間已事隔數日,其體內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衡情業已代謝殆盡,即難認被告曾嘉成自同年9月13日擔任主治醫師為被害人診治時確可得悉被害人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無從課予被告曾嘉成尚須留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導致之肺動脈高壓之義務。
⑵次就本件被害人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之過程,固據被告
曾嘉成於101年9月15日病程紀錄上記載「次週可轉至普通病房」之旨(相字影卷第136頁反面),惟至同年月17日實係由王瑞隆醫師擔任被害人主治醫師,並由渠決定將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一節,業據證人王瑞隆於偵訊證述:101年9月17日係週一,於前一個週末曾嘉成即有意將被害人轉至普通病房,伊於101年9月17日當天在加護病房觀察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認可將之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救護等語甚明(他字影卷第21頁反面),則依該證人之偵訊證述固堪認定其評估是否轉房之際曾參考被告曾嘉成所為上開記載,惟仍係本於主治醫師之地位,依其醫療專業綜合當日被害人身體狀況而為獨立評估,要不受被告曾嘉成先前所提建議之拘束,則本件將被害人轉至普通病房之醫療措施是否妥適,要與被告曾嘉成無涉,自無從就此部分課予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⒌承前所述,本件業據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及
方式如前,故聲請人猶指摘本案被害人死因確與先遭被告曾盈豪以不詳方式強迫施用毒品,再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並加以遺棄,嗣另遭被告曾嘉成誤判而將之轉入普通病房等節有關云云,僅係單方臆測之詞,洵屬無據。再本件既難證明被告曾嘉成所採取醫療作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且嗣後決定將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一事亦與其無涉,俱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應針對前揭轉入普通病房處置妥適與否送請鑑定云云,核屬待證事實已經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俱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