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各經最高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