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楊令勤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一)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之 (二) 聲請調閱通聯譯文、行車路線、柳樹灣段停車位置、測謊、勘驗錄音光碟、傳喚開立診斷書之醫師等調查證據部分及再審聲請意旨之 (五) 診斷書內容部分之情節,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原審法院另案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該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合法。(二)再審聲請意旨之 (一) 證人林秋芬、劉淳忻之證述部分,原審已本於審理所得心證,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採,亦予以指駁,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斷。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認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可憑。該部分證據均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後,而未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可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三)再審聲請意旨之 (三)、(四)、(六) 爭執被害人A女所述不得採信部分,仍係就原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憑己意任意爭執,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尚難認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且無法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何直接或間接關係,而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且其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僅係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或僅為其反駁意見之陳述或答辯,並無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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