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李麗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麗嘉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據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固非無見。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但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準,而其他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查原裁定附表所載,如果無訛,編號1、2之罪最先判決確定,其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而編號3、
4、7、8之罪犯罪日期,固在該二罪判決確定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但編號5、6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顯係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條件,要難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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