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丁○○
乙○○丙○○○甲○○○己○○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丁○○、乙○○、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己○○、丙○○○、甲○○○均係被上訴人南部發電廠以前之員工或遺孀(上訴人丙○○○、甲○○○分別係已殁員工 吳肇泰王玉柱 之妻),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依序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十號、四八之二號、四號、二十九號房屋業因其等均已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應各將上開房屋予以返還,而被上訴人前乃各訴請上訴人等人或訴外人吳肇泰遷讓房屋,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上訴人等人於敗訴後仍拒不遷讓,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竟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又破壞門鎖自行啟門進入上開房屋續予居住迄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對上訴人丁○○、乙○○、己○○等人聲請再執行,惟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被上訴人係事隔半年後始行聲請,其等復行占有係屬另一新事實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可再聲請執行為由而予駁回。今上訴人等既無正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出、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乙○○、己○○、丙○○○、甲○○○應依序各將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十號、四八之二號、四號、二九號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老員工或已故員工之遺孀,而被上訴人早期為安定員工生活,乃建築一般眷屬宿舍而要求伊等進住,伊等居住上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且伊等自配住系爭宿舍起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借住期限之約定或公證,故系爭房屋自無居住原因消滅之問題。嗣被上訴人經訴請伊等遷讓房屋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於執行遷出後,因無處可搬乃再續住,而被上訴人對伊等所提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數案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被上訴人對曾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案件,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自不應予以許可,且系爭房屋於早年配給居住時為「一般眷屬宿舍」,依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規定,伊等於退休後,本可續住至死亡為止,詎被上訴人竟為剝奪伊等續住之權利,擅將一般宿舍改名為備勤宿舍,再訴請搬遷,其亦有失其正當性與合法性。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丁○○、乙○○、己○○、丙○○○、甲○○○聲明不服,(另被告 林清隆 則未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己○○、丙○○○、甲○○○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南部發電廠以前之員工或遺孀,而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上揭系爭房屋業因其等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分別歸於消滅,嗣被上訴人前乃各訴請上訴人或訴外人吳肇泰遷讓房屋,並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來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人竟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又自行啟門進入上揭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一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閱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以上訴人甲○○○之夫即訴外人王玉柱退休後死亡,
其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為由,而對上訴人甲○○○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間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而對上訴人丁○○、乙○○、己○○及上訴人丙○○○之夫即訴外人吳肇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丁○○等人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0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丁○○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乃執各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完畢,惟上訴人於遷出執行完畢後,旋再行啟門進入居住迄今,上訴人並因之受竊佔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於前既均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其等自不得再以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本件上訴人於各該確定判決後,既均經強制執行而已遷出前揭各系爭房屋,然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再自行啟門進入居住之占有事實,自係於上開各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不受上開各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予以遷出後,其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再自行啟門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均為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而皆為無權占有,應無疑義。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前揭系爭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迄未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大林發電廠傳真文件、簽辦用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電發字第0九二0二0六五三八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等事實,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經協調已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云云,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及案外人(同為退休員工)之協調會結論僅為從優協處,建請被上訴人比照前省政府人事務管理規則,以七十二年以前配發之宿舍,退休後仍可續住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等繼續居住,有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則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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