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該附表一、二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07月28日」、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均為轉讓禁藥類型犯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危害國民之健康,另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為侵害公共信用之法益,編號2所示犯行為侵害國家司法審判公正性之法益;如附表二所示6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佐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因累犯更定其刑前,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一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證│藥事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因累犯││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一日.││1852號裁定更定其刑)││││││├────────┼──────────┼──────────┼──────────┤│犯罪日期│98年01月12日│99年07月28日│101年05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532號│第16532號│第343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14│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02月29日│101年06月19日│103年04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87│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判決│││號│號││├────┼──────────┼──────────┼──────────┤││判決│101年05月23日│101年09月05日│103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藥事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8月(因累犯││││宣告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更定其刑│││││)│││││││││││││├────────┼──────────┼──────────┼──────────┤│犯罪日期│101年05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30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判決││號││││├────┼──────────┼──────────┼──────────┤││判決│103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833號等│字第6833號等│字第6833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28日│102年05月28日│102年05月28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34│102年度上訴字第2034│102年度上訴字第2034││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9月16日│102年09月16日│102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因│有期徒刑2年(因累犯│有期徒刑3年10月(因││宣告刑│累犯,經本院以106年│,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累犯,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第1852號裁定更定│第1852號裁定更定其刑│度聲第1852號裁定更定│││其刑)│)│其刑)│├────────┼──────────┼──────────┼──────────┤│犯罪日期│101年09月29日│101年09月29日│101年10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30號│第3430號│第343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15日│103年04月15日│103年04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7月03日│103年07月03日│103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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