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乙○○
送達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第一審訴請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其中課稅現值營業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訴請拆物交地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九十二平方公尺,該土地依據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是總計遷讓房屋及拆物交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三百十萬二千一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外,其餘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未據繳納。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關於拆物交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加計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合計為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元以下不計),上訴人除已繳納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外,其餘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據繳納。
三、上訴人漏未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漏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合計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